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全篇满足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都作出明确翔实的规定,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障,被誉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
为了大家更好地了解《民法典》的内容,我对《民法典》的条文进行了整体梳理,选择其中的重要条款进行解读。希望对大家有所裨益~
合同编 |缔约过失责任
网友提问
A公司、B公司同为建筑行业的两家公司,两家公司竞争激烈,A公司和C公司一向交好;某日D公司有一工程需要外包,A公司、B公司激烈竞标;A公司为了能够顺利取得该工程的承包资格,就指使C公司假意与B公司公司磋商,C公司便谎称自己也有工程要外包和B公司进行协商;B公司信以为真,在协商过程中作了大量的准备,C公司在协商过程中消极怠慢,还将自己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B公司公司的商业秘密告知给A公司,致使B公司在竞标中失败,事后C公司以价格不合适为由结束磋商,给B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B公司该如何维权呢?
常律谈“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B公司可以要求C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B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案例中的C公司为了帮助A公司取得竞标的优势而假借订立合同,与B公司恶意磋商,并将在磋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告知与A公司,给B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C公司恶意磋商,泄露B公司的商业秘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B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对B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是对原《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保留。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助、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如果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合理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以上是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个条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条件来进行。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